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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5-08-26 19:48

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巴中市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巴中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局机关相关科室、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巴中市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7月31日


巴中市区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工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3〕135号)、《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民工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巴府办发〔201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巴州区、恩阳区、巴中经开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实行工程项目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市区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所审批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监管;各区、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审批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监管。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到项目施工许可审批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凡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办。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分别按工程项目合同造价的5%缴存保证金。

 (一)按照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情况将企业分为重点监控企业(单位)和非重点监控企业(单位)。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单位),均列为重点监控企业(单位)。

  1.存在拖欠行为且不采取积极有效清欠措施的;

  2.发生过农民工群体性讨薪或上访事件,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3.上年度在不良行为记录中被累计扣分达到10分以上的;

  4.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实,进行工程承包或劳务分包时未与成建制的施工劳务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且未在造价管理部门备案的建筑业企业。

  列入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应以现金方式全额缴存保证金。

  非重点监控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保证金现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0%,下余部分可由担保机构出具保函方式实现。

  首次入巴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应以现金方式全额缴存保证金。

  第六条  保证金缴存实行与诚信评价等级挂钩的差别化管理、动态化监控制度。

  建设单位连续三年无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下浮30%缴存额度。

  建筑施工企业连续三年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下浮30%缴存额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动用保证金未按时足额补缴的,上浮50%缴存额度。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建设单位缴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该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单位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该企业的工程项目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工程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担保业务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对承保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台账,实行有效的保后风险监控,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确属拖欠农民工工资又无力支付的应由工程担保公司及时先为代偿,再按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追偿。若未及时代偿,因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的,将从严按规定清出巴中建设工程担保市场。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作为确认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拖欠数额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工程施工期间,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公示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建设领域务工人员维权须知,农民工可随时举报工资被克扣或拖欠的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领域内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市(区、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启用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非法发包或建筑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受到农民工举报投诉、造成集体上访或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务项目负责人、班组长,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二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动用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动用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向保证金专户缴存动用保证金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即可申请返还缴存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1个月后,专业分包单位承建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可申请返还缴存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收据到市(区、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保证金返还申请表。

  市(区、经开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经核实建设单位未发现拖欠工程款的、建筑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予以办理返还手续,退回缴存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第十六条  各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